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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车竟是翻新车?车主怒索双倍赔偿

    时间:2016年3月15日

    地点: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第四法庭

    案由:汽车销售欺诈

    案情:安徽池州一市民称,其新买的奥迪Q5轿车天窗老是漏水,维修保养时发现车辆的车架竟然维修过。为此,其把销售车辆的池州市宏达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宏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双倍赔偿。

    案情回放

    2012年12月15日,宏达公司与池州市民杨根年签订一份《车辆定购合同》,约定:杨根年向宏达公司定购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黑色奥迪Q5轿车一辆。

    次日,宏达公司与远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简称远枫公司)签订一份《汽车代购合同》,约定:远枫公司为宏达公司代购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黑色奥迪Q5标准型轿车一辆,价款为人民币39.26万元。

    2012年12月24日,杨根年交齐车款后,宏达公司派员陪同杨根年在远枫公司将车提回,并将38.3万元购车发票交给杨根年。

    2013年8月,杨根年因车辆天窗漏水,将车送到安庆一家奥迪4S店检查,发现该车天窗导水管未连接造成漏水现象,拆除后发现车架维修过,后杨根年找宏达公司交涉未果。

    2013年10月,杨根年以“对申请人所购车辆是否为翻新车进行物证鉴定”作为委托鉴定事项申请鉴定,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

    司法鉴定意见为:根据涉案车辆目前状况,涉案车辆车身漆膜存在重新喷漆的物证特征,车身结构件存在补焊、钣金痕迹,车门不排除有更换过的可能,因此涉案车辆是翻新车。

    2014年4月,杨根年以“消费欺诈”为由起诉宏达公司及远枫公司,要求双倍赔偿经济损失。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车辆如认定为以翻新车作为新车销售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进行过维修,二是维修时间发生在交车前,三是按新车进行销售。该鉴定意见没有界定“翻新”或维修的具体时间节点,故该鉴定意见只能确定涉案车辆在取样前进行过维修,至于维修具体是发生在交车前还是交车后仍不能确定。

    依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6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因原告从提车到诉讼已一年时间,且车辆一直由原告掌控使用,故此案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申请鉴定后得出的鉴定意见仍不能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则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根年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杨根年向池州中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庭审现场

    3月15日下午,此案在池州中院二审开庭。在法庭调查阶段,围绕宏达公司及远枫公司是否构成销售欺诈,应当以何种形式告知等争议焦点,双方各抒己见。

    涉案车辆是否由其他途径代购而来

    被上诉人远枫公司二审期间提供情况说明及企业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给法院,证明涉案车辆系远枫公司从北京中润华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简称华奥公司)代购而来。

    上诉人杨根年则认为,被上诉人远枫公司提供的证据系远枫公司的陈述,不能证明涉案车辆由远枫公司从华奥公司代购而来,远枫公司不能证明涉案车辆的合法来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企业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与此案无关联。

    微小瑕疵还是翻新车引争论

    上诉人杨根年提供了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涉案车辆车身漆膜存在重新喷漆的物证特征,车身结构存在补焊、钣金痕迹,车门不排除有更换的情况,因此涉案车辆是翻新车。并出示了当时的销售协议复印件,证明涉案车辆在运输途中已经发生事故,后物流公司与浙江利华汽车销售公司达成协议,该涉案车辆已作为受损车销售。并提供了税务机关查询结果,证明销售发票虚假。

    宏达公司表示,对于车辆发生事故并不知情,并且其与远枫公司签订《汽车代购合同》,约定:以39.26万元购买奥迪Q5标准型,所有代购车辆发票由销售方直接开具,发票金额以开票为准,由远枫公司敦促销售方及时给宏达公司开具销售发票。

    远枫公司则坚持,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车辆系翻新车,只可能存在微小瑕疵,远枫公司未有欺诈行为。

    宏达公司是否知情

    庭审中,被上诉人宏达公司坚称其不具有涉案车辆的销售代理权,也不具备汽车4S店信息管理平台,无法对涉案车辆进行全程跟踪,对于该车在交付杨根年之前已发生质损等情况,其无法直接知晓和掌握,且宏达公司已提供其向远枫公司代购的《汽车代购合同》以及汇款记录,能证明其所购车辆的合法来源。

    法庭上,双方均不同意调解,案件没有当庭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