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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云南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的判决书差异

本文是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找到的贵州省与云南省两地法院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两篇判决。内容主要是汇编,为下一篇文章“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怎么赔?交强险篇”做参考。从这两篇判决我们可以看出贵州省的法院对“交强险”的责任限额采用的观点是“不分责、不分项”,云南省的法院对“交强险”的责任限额采用的观点是“分责、分项”。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郑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黔01民终301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136号中国华融大厦。

负责人:王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贵州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1,女,200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郑某1母亲。

法定代理人:郑某2,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郑某1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冠男,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仕伦,男,195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某1、李冠男、李仕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8)黔0111民初6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进行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认定上诉人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时,不分责、不分项计算保险金额适用法律错误;2、对赔偿标准及项目有异议。郑某1母亲的收入证明与其劳动合同中所载的工资标准不一致,无确切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应当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护理费,且事发后郑某1并不是在家护理仍然在正常上下学;租车的费用不应该支持,因为发生事故后,租车并不是唯一且必要的替代性交通工具,郑某1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护理期30日的鉴定并主张护理费。郑某1在护理期间并不需要租车代步,本案系郑某1作为原告请求交通事故的各项赔偿,审理范围不应当包括郑某1监护人为护理原告而产生的各项费用;一审计算的营养费明显过高;郑某1伤情并未构成伤残,不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某1答辩称,一审提交了相应的收入证明与交税凭证,一审计算的护理费没有错误;发生事故的时候,正是郑某1读初三的关键时期,在交通事故中家里的车受到了损坏,租车是实际情况所迫;营养费是根据医生的医嘱加强营养需要;这次事故对郑某1的伤害很大,直接影响了学习,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必须支持的。

郑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冠男、李仕伦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赔偿郑某1各项损失共计65111元(其中医疗费3554.15元、护理费26896.55元、营养费75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606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培训康复费10500元);诉讼费由李冠男、李仕伦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6日6时55分许,李冠男驾驶李仕伦所有的牌照为贵A×××××号小型轿车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与××路交叉口行驶时,未按规定让行,与右方郑某2驾驶的牌照为贵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贵A×××××号小型轿车上乘客郑某1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认定:李冠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郑某1及郑某2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郑某1先后在贵××医院、××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贵州省骨科医院、白志祥骨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门诊及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经贵州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郑某1护理期45日,营养期75日,郑某1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另:1、郑某1案发时系初三学生;2、郑某1受伤后由其母亲王某护理,根据郑某1举证的王某的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工资银行卡流水清单、完税证明、请假条,证实王某系贵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行政经理,月收入13000元,于2017年11月6日至2017年12月31日请假,2017年11月-12月因事假扣款26000元。3、郑某1提交租赁合同及发票证实2017年11月10日向贵州恒鑫顺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车辆使用一个月,产生租赁费用6000元。4、贵A×××××号车登记车主为李仕伦,事发期间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郑某1损失总计39164.45元,包括医疗费3504.15元、护理费19500元、交通费6060.3元、营养费75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向郑某1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郑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39164.45元。二、驳回原告郑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4元,原告郑某1承担32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承担39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对于各方当事人来说都是一种遗憾和不幸。各方应当冷静面对,以诚信、平等、协商的态度妥善解决彼此的矛盾纠纷。关于上诉人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所提“认定上诉人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时,不分责、不分项计算保险金额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均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而不应当区分被保险人对造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以及进行分项限额来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上诉人所提出的应当按照分责并分项限额的原则计付赔偿金的主张限制了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不符合国家设立交强险的初衷与法律的基本精神,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费用在交强险一次事故总的赔偿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应由上诉人即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直接予以支付,原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本案中,根据贵州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郑某1本次所受损伤护理期评定为45日,所受损伤营养期评定为75日。结合郑某1母亲王某提交的收入证明和工资明细表证实,王某系贵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关系部经理,月工资为13000元,因本次事故请假被扣工资26000元,郑某1因此次受伤确实需要加强营养,原审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按100元天予以计算,原审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交通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之规定,郑某1的法定代理人提交了与贵州恒鑫顺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根据庭审调查证实,郑某1受伤时是在初三面临体育中考的关键时期,租赁汽车是为了郑某1早日康复能恢复训练参加体育中考,可计入为了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原审支持交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本案中,事故发生时郑某1系初三学生,正是中考学习的关键时期,原审根据这一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诉讼费的问题。李冠男驾驶的牌照为贵A×××××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有赔偿的义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未积极理赔,作为案件当事人原审判决应承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宋丹

审判员邱兴权

审判员谌致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岳雪倩

子五回与郭桂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云2932民初192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信息

原告:子五回,男,1967年1月生,彝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

被告:郭桂锦,男,1968年12月生,汉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居民,住鹤庆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庆支公司

负责人:刘智炳,职务:总经理。

地址:鹤庆县云鹤镇鹤阳西路25号电信大楼1楼。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子五回诉被告郭桂锦、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庆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鹤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云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子五回及委托代理人王燕生,被告郭桂锦,被告大地财险鹤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世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子五回诉称:2018年8月7日8时10分许,被告郭桂锦驾驶云L×××××号车在鹤庆县委门口左转过程中与我驾驶的云L×××××号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鹤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经鉴定,我此次外伤所致的损伤为轻伤一级,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为10500元,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此次事故经鹤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桂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578.90元,2、误工费19287.60元,3、护理费14465.7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800元,5、营养费1800元,6、后期治疗费10500元,7、交通费656元,8、鉴定费3600元,9、云L×××××号车的修理费1750元,以上合计56438.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郭桂锦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过程无异议,请求法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9781.65元,生活费等其他费用7000元,合计16781.65元,请求法院处理时扣减我已垫付的费用。

被告大地财险鹤庆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担的是合同责任,不是侵权的民事责任,应以保险合同为依据认定我公司的责任,对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赔偿费用,依法应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划分予以分担;对医疗费的赔付应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执行,根据伤者的用药清单予以计算;对原告的“三期”鉴定我公司不予认可,该鉴定结论不客观、鉴定依据不足,应根据本案的住院医嘱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计算;对营养费应以住院天数为依据,每天的标准为15元;后续治疗费过高,没有明确的项目,请法庭予以核定;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票为准,应与住院就医的时间地点相对应;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我公司定损确定为1250元,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综上,请法庭依法判决。

原告子五回提供的证据有:A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A2、门诊收费票据一份,欲证明原告在大理州人民医院复诊支出医疗费578.90元;A3、交通费票据一组17张,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656元;A4、鉴定费票据一份,欲证明原告因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3600元;A5、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为轻伤一级,损伤未达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为10000元至10500元,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A6、鹤庆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郭桂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A7、摩托车修理费收据及清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摩托车的修理费为1750元及修理项目。

被告郭桂锦提供的证据有:B1、医疗费票据四张、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一份、鹤庆县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及相关检查报告,欲证明被告郭桂锦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781.65元。

被告大地财险鹤庆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C1、保险代抄单两份,欲证明被告郭桂锦驾驶的云L×××××号车辆在被告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等险种;C2、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欲证明被告公司对原告车辆的损失定损为1250元。

经质证,被告郭桂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鹤庆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A1、A2、A6号证据无异议;对A3号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中同一天往返鹤庆的票据有多张;对A4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A5号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鉴定意见结果不客观;对A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保险公司定损的修理费是1250元。原告及被告大地财险鹤庆支公司对被告郭桂锦提供的B1号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郭桂锦对被告大地财险鹤庆支公司提供的C1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大地财险鹤庆支公司提供的C2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定损系被告公司的单方行为;被告郭桂锦对被告大地财险鹤庆支公司提供的C2号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A1、A2、A4、A5、A6号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A3号证据交通费票据本院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原告提供的A7号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桂锦提供的B1号证据以及被告大地财险鹤庆支公司提供的C1号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大地财险鹤庆支公司提供的C2号证据系被告公司的单方定损行为,无原告的签字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事故造成的摩托车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7日8时10分许,被告郭桂锦驾驶云L×××××号车在鹤庆县委门口左转时,与原告驾驶的云L×××××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鹤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外伤所致为轻伤一级,未达到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10500元,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此次事故经鹤庆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桂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9781.65元已由被告郭桂锦垫付,被告郭桂锦另单独支付给原告其他费用7000元和摩托车修理费220元;原告在出院后门诊检查支出医疗费578.9元,因伤情鉴定支出鉴定费3600元;原告驾驶的云L×××××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鹤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郭桂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子五回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财险鹤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云L×××××号车辆投保的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大地财险鹤庆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2018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360.55元(9781.65元+578.9元);2、误工费:19287.6元(120天×160.73元天);3、护理费:14465.7元(90天×160.73元天);4、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38天×100元天);6、后续治疗费:本院支持10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8、云L×××××号摩托车修理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上述费用合计61813.85元。另有鉴定费3600元。

对上述费用的承担,应由被告大地财险鹤庆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误工费19287.6元、护理费14465.7元、交通费600元)34353.3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摩托车损失费1500元,上述交强险项下的赔偿金额合计45853.3元(10000元+34353.3元+1500元);余款15960.55元(61813.85元-45853.3元),因云L×××××号车辆的驾驶员被告郭桂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大地财险鹤庆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大地财险鹤庆支公司应赔偿的各项费用合计为61813.85元,鉴于上述费用中,被告郭桂锦已经支付了17001.65元(9781.65元+7000元+220元),该费用应返还给被告郭桂锦,故被告大地财险鹤庆支公司实际应赔偿给原告子五回的费用为44812.2元,支付给被告郭桂锦的费用为17001.65元。原告子五回支出的鉴定费3600元,依法应由被告郭桂锦承担。被告大地财险鹤庆支公司关于鉴定意见不客观、鉴定依据不足以及医疗费的赔付应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执行,根据伤者的用药清单予以计算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庆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子五回各项费用合计44812.2元,支付给被告郭桂锦17001.65元;

二、由被告郭桂锦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子五回鉴定费3600元;

三、驳回原告子五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郭桂锦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云福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韩鑫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