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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雇人驾驶车辆需谨慎否则将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

2017710日,纪某驾驶重型厢式货车(车上乘员刘某)行驶在苏虞张公路东侧机动车道,该车前部与前方同向同车道行驶张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存在超载行为)及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尾相撞,造成纪某、刘某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2017731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纪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次要责任,刘某不承担责任。纪某和刘某受雇于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茅某。张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平板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邱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刘某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各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刘某诉至法院就赔偿事宜提出申请。

【部分争议焦点】

1. 雇员纪某对本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其是否应该与雇主茅某对交通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2. 事故车辆存在超载行为,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按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免责条款扣除10%的免赔率?

【原告刘某认为】

关于焦点一,被告纪某系被告茅某的雇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雇主茅某应该对交通事故损失承担责任。纪某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纪某应当与茅某一起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事故认定书已经确认本次超载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保险公司也未证明其将保险条款交付给投保人,并就案涉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故,案涉超载免责条款不应发生效力。

【被告茅某认为】

关于焦点一,双方尚未形成雇佣关系。被告纪某搭乘原告完全系个人行为,应当由纪某个人承担。即便法院认定纪某的行为系从事雇佣活动中所为,被告纪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与他人微信聊天,没有尽到安全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茅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纪某认为】

关于焦点一,纪某因受雇于茅某,且系在为雇主送货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

关于焦点二,因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行为,超载行为符合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免责条款规定,因此要求加扣10%的免赔率。

【法院认为】

关于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纪某系被告茅某的雇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茅某承担。二审法院认为: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茅某承担,但因纪某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致人损害,依照最高院司法解释,纪某应当与茅某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重型半挂牵引车存在超载行为,在2017年保险年度内,保险人已经就相同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投保人对超载免赔的情形是明知的,故,保险公司赔偿可以扣除10%的免赔率。二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也未就案涉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告知义务,不应扣除10%免赔率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结合本案,在事故发生时重型半挂牵引车存在超载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提交了商业保险合同以及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事项向投保人以加黑加粗形式进行了提示,不能认定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效力,故保险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主张涉案车辆发生时超载行为,要求适用10%的免赔率,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律师总结】

1.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雇员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依照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雇员行为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发生交通事故,或未按照雇主的安全性要求操作而导致他人损害,或雇员行为的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职务有联系,但其行为超出雇主授权范围且无违雇主利益的意思的,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在没有其他外力作用下,一般都认定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并要求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在交通事故诉讼理赔中,保险人常以“保险条款约定驾驶员存在酒驾、逃逸、超载等情形,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进行抗辩。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规定的解释,在签订保险合时,保险人需就合同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关于提示义务,即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需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关于明确说明义务,即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结合本案,保险人没履行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及明确告知义务,且不能证明投保人对免赔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已充分知晓及理解,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