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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了人身损害的内涵和赔偿范围。

新的司法解释调整了原有司法解释第1条被侵害权利客体的顺序,即由“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修改为“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这三类权利在性质上都属于物质性人格权,身体作为自然人生理组织的整体,其权利的完整是健康权保护的前提,因此新的司法解释按照民法典的权利罗列顺序进行了修改。同时,将原规定的“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改为“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这个修改似仅为了文字上物质与精神的对应关系,并无实质意义的改变。“赔偿权利人”范围删除了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仅限于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根据原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于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理解是依照婚姻法第20212829条规定承担抚养、扶养、赡养义务。因此,所谓具有法定扶养义务关系的双方实际上就是民法典所规定的近亲属,因此此次修改予以删除。但是实践中可能会存在一些较为特殊的情况,例如受害人没有近亲属,但受害人某人唯一的实际扶养人(例如双方系亲戚关系但并非对方的近亲属,虽然没有法定的扶养义务但有道义上的扶养义务),或者受害人是经法定程序确定的非近亲属的监护人。那么其因侵权死亡的,其所监护的被监护人或者实际上由其扶养的亲属能否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主张呢?根据目前的规定其显然不能,从监护角度看监护人死亡的,其监护权转其他自然人或者社会组织,理论上对监护人的赔偿与否并不必然影响被监护人利益。但是,这种情况下如果法律赋予这种特定关系的被扶养人主张赔偿的权利,可能对于被监护人的生存发展是有利的,也更符合社会的现实情况。原司法解释的规定完全可以文义解释将这类特殊情况包括在内,而现在对于这种情况显然无法向侵权人主张赔偿了。最后,“赔偿义务人”,将“其他组织”修改为“非法人组织”与民法典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