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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卡未激活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审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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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升杰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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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卡又称卡式保单 [ 已失效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经营标准》则称之为激活注册式意外险产品,这是从监管角度对该保险产品的命名 ] ,是指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投保后由保险公司发放的具有与保单等同性质的,方便携带的保险凭证。保险卡一般可分为自助保险卡和纸质保险卡,自助保险卡是一种凭帐号密码上网激活生效的保险产品,消费者购买后可根据需要随时激活;纸质保险卡的销售方式类似于传统保险,采用纸质投保书填写,规定承保日期,打印出单。
一、保险卡的销售与使用概述

市场环境中,保险公司针对保险卡产品常见的销售模式主要有以下两种:

第一种是直接销售模式直接销售式指的是保险公司将保险卡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销售模式。这种销售模式较为简单,保险公司与消费者之间因为保险卡的销售直接建立法律关系。

第二种是代理销售模式代理销售式指的是保险公司先将批量的保险卡销售给保险代理人,再由保险代理人根据实际情况,再行销售、搭售或者赠送给消费者的销售模式。

实践中,保险卡的销售和激活流程具体如下:

第一步:保险卡销售消费者一般情况下通过直接向保险公司或保险代理人购买保险卡,或者通过第三方合作机构赠送的方式获得保险卡。

第二步:保险卡激活。消费者在获得保险卡后,根据保险卡背面的记载或保险公司的操作指引,登录保险公司的网站对保险卡进行激活,或者通过拨打保险公司热线激活。在保险卡激活时,消费者需要通过自助保险卡获得的用户名、密码在保险公司网站上填写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详细信息,并填写有关健康告知、阅读免责提示等流程。保险公司根据消费者填写的被保险人信息、健康告知内容进行核保,核保通过后,即生成电子保险单的号码,投保人可以查看保险合同内容,也可以打印电子保单。

二、未激活保险卡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对于保险卡未激活的情况下,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司法实践中存在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并未成立,或者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但并未生效。该观点的主要理由是,根据保险卡的销售激活流程,保险公司将保险卡销售给消费者时,保险合同三方主体中只有投保人和保险人已经确定,而被保险人并未确定。

《保险法》第13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第三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保险卡背面已明确记载需要激活后保险公司才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属于《保险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附条件的保险合同,消费者未对保险卡进行激活,保险合同并未生效,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实践中,持这一观点的裁判时间主要集中在2015年至2017年期间。例如,在山东潍坊中院(2017)鲁07民终420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涉案保险卡背面载明了保险生效流程、注意事项等内容,告知了网络激活的网址及流程……注意事项第三条载明‘本卡激活的有效期为2016年9月30日,持卡人需按保险生效流程在激活有效期前激活,在激活成功获得保单号后该卡所对应的保险责任于次日零时方能生效,对保险责任激活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任何保险责任。’可见,保险卡是否激活是保险责任生效的前提。且保险公司对该条特别进行了加黑标注,可以认定太平洋人保山东分公司已就该条向李明伟尽到了提示义务。因此,在李明伟没有特别委托太平洋人保山东分公司代为激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没有代为激活的义务,激活保险卡的责任在于持卡人李明伟,保险卡未激活,保险责任承担的前提则不具备

又如,在(2015)德中商终字第400号案件中,山东德州中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卡正面明确载明属激活式保险卡,在卡背面对激活的方式及法律后果等进行了说明,该卡只有在激活后,双方的保险合同才能成立,即激活是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方式。该卡未被激活,双方保险合同未成立、生效,对被保险人在保险卡尚未激活前所受意外伤害,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该保险卡需激活才生效,属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另行约定的条件,在激活有效期2017年12月31日以前,何时激活及以何种方式激活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即使需保险公司业务员帮助,也应由投保人首先提出请求和双方的配合,保险人对保险卡未及时激活无过错,其也不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类似的案例还有(2014)松民一终字第1200号、(2016)苏11民终1219号等案件,裁判年份相对较早。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该观点的主要理由是保险公司要求投保人必须激活保险卡后才承担保险责任,属于额外附加给投保人的义务,应向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否则应当认为保险合同在投保人交付保费时成立并生效

2017年之后,主张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成为了审判实践中的主流观点。在该观点项下,还衍生出不同的裁判理由:

1.保险代理人告知已激活,被保险人享有信赖利益如(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2258号案件中,重庆高院认为“根据保险代理人黄勇出庭作证的证言,其在申请人人保潼南公司处签字领取保险卡后,交给了潼南县张登琼预制厂,并根据该厂向其提供的激活保险卡所需的相关资料,激活了保险卡。因黄勇系保险代理人,其行为为代理保险公司所为,故投保人有理由相信人保潼南公司出售的保险卡已经激活并生效。”重庆高院同时还认为,保险卡需要激活系特殊要求,而保险公司现未能举证证明其将保险卡售出后,对前述要求向保单卡购买人进行了明确的提示说明,故在其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激活保单并告知已生效后,可以视为保险卡已生效。

又如(2017)辽09民终568号案件,阜新中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琛德代理公司未激活本案所涉被保险人韩明和的保险卡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韩明和之间的保险合同未成立问题,因被上诉人琛德代理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了包括有权代理意外险的委托代理合同,取得了该险种的保险业务代理权,被上诉人琛德代理公司在被上诉人韩明和的儿子韩雨为其购买该保险卡时称已将本案所涉保险卡激活,此节对被上诉人韩明和应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韩明和之间的意外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责任

由此可见在保险代理人告知投保人保险卡已激活的情况下,法院通常会倾向认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有理由相信保险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2.投保人缴纳保费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激活条款属于责任免除条款,应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持这一观点的有(2020)豫03民终4354号、(2021)鄂96民终1350号、(2016)豫17民终3243号等案件。

(2021)鄂96民终1350号案件中,汉江中院认为:“案涉保险卡系由平安湖北公司提供,无证据证实平安湖北公司、新华欣公司在销售保险卡时已告知熊元贵保险合同需激活生效。且熊元贵已向平安湖北公司实际交纳二份保险卡的保险费200元,平安湖北公司收取上述保费后未提出异议,也未退还,应视为平安湖北公司认可熊元贵购买二张保险卡的事实。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形成二份保险合同关系适用法律正确。”

3.保险公司对保险卡未激活存在过错(2019)湘13民终986号案件中,娄底中院认为:“本案中,保险人仅在合家欢保险卡中以非常小的字体载明了激活条款,且该条款与其他条款字体、字号、颜色等并无明显不同,甚至比其它加粗字体更小,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且上诉人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以合理方式提醒了投保人注意,在确认投保人对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的签名处没有投保人即被上诉人曾瑞华的签名,故不能认定上诉人采用了合理的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该条款,故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曾瑞华所购买的合家欢保险卡未激活的责任在上诉人并无不当。”

另在(2015)日商终字第188号案件中,日照中院认为在投保缴纳保费、履行保险合同主要义务后,保险公司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负有提醒、协助投保人完成合同订立、确保合同成立的义务。一方面违反了其应承担的合同订立义务,同时该内容作为其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强迫投保人按其规定方式投保,并将本应由其承担的义务及保险卡未激活的后果强加给投保人,属于加重投保人责任条款,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相关条款应属无效。 

4.保险卡未激活,应视为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2017)川07民终348号案件中,绵阳中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系由保险代理人巩红霞代投保人张洪梓在激活卡客户投保告知书上签字并订立合同。投保人委托巩红霞代为激活保险卡,仅能说明投保人同意购买该保险,无证据显示投保人是基于巩红霞对保险合同的介绍还是自己阅读保险合同同意投保,不能以此推定巩红霞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并且,因案涉保险合同系在网上激活签订合同,投保人未激活保险卡,无法浏览网页内容,无法查看免责条款,上诉人也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向投保人出具了保险合同且投保人阅读了保险合同。综上,本案上诉人并未在签订合同时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

5.合作协议未解除,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接受投保申请。(2020)吉01民终479号案件中,长春中院认为:“人寿保险公司虽提出是吉林省钱多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向其申请投保团体险中包括姜忠臣,且人寿保险公司并未接受投保申请,并在2017年1月20日将投保价款退还给吉林省钱多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但是,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人寿保险公司与美联盛航公司解除了《业务合作协议》或美联盛航公司同意解除案涉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在姜忠臣为被保险人的案涉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的情况下,人寿保险公司亦无权单方解除保险合同。”

第三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及投保人对保险卡未激活均存在过错,保险公司应给予投保人相应补偿。

(2016)皖06民申4号案件中,投保人在一审、二审的陈述过程中存在矛盾之处,其在一审称不清楚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而二审中则主张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淮北中院因此认为:“白荣及其丈夫作为成年的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合理期间内均未对购买的保险卡上明确标注的“激活”字样及“激活方式”尽到注意义务并及时对此向保险公司予以询问质疑,导致此卡未能及时激活。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5)相民二初字第00625号民事判决据此判定白荣方与保险公司均负有一定责任,保险公司给予白荣方相应补偿,原判责任划分得当,已充分考虑到白荣方的权益。白荣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理由无论程序与实体均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作出这一裁判的基础事实是投保人在一、二审庭审中对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存在矛盾的表达。由于这一观点适用的范围较小,不具有普遍指导意义,仅供参考。

三、赔与不赔:利益衡量下的价值判断

从检索到的资料来看,因保险卡未激活而产生的保险纠纷裁判以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为主流观点,以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为少数派,且持保险公司免赔观点的裁判年份主要在集中在2015年至2017年期间,在2017年之后,法院总体上倾向于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在保险领域,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中均对保险人一方课以更重的义务,包括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等,这是因为保险属于专业性非常强的产品,如保险公司未履行说明义务的,一般人通常无法理解其中的保险条款。

就保险卡未激活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质上是法院在利益衡量下所作出的不同价值判断,无论是判令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亦或是判令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均有支撑该立场的合理理由。对于保险公司而言,可以在归纳现有司法裁判立场的基础上,对保险卡销售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进行规避。

四、保险卡销售的合规建议

在保险卡销售场景下,保险公司需要同时就激活生效条款及免责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从保险卡的激活流程来看,保险公司一般在保险卡激活时才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因此,保险公司履行激活生效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是履行免责条提示款说明义务的前提。 

1.将激活生效条款作为保险卡销售的前置程序。通常情况下,投保人投保保险时,投保人需要填写投保单,并在投保单最下方的保险公司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内容处签名盖章。同样的,保险公司应当针对保险卡就激活生效条款制作类似免责事由的提示说明内容,并在保险卡直接销售给投保人时,要求投保人在提示说明内容上签名盖章,以此保障激活生效条款依法生效。

2.免责事由告知义务仍在激活时依法提示说明。保险公司履行激活生效条款提示说明义务后,如投保人未对保险卡进行激活的,则保险合同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如投保人对保险卡进行激活的,则需要按照保险公司提示对免责条款进行阅读,对符合免责事由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同样可以免责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