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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购物活动中的收货地址,如果当事人经常使用,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的送达地址

网络购物活动中的收货地址,如果当事人经常使用,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的送达地址

山东高法 2023-04-14 00:06 发表于山东

审判实践中,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或者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躲避送达人员等方式躲避、规避送达的情形比较突出。在当事人送达地址不明确时,有必要通过合理方式确定与当事人联系最为密切的地址进行送达,以使其知悉相应的诉讼事项。为此,《若干意见》第八条对此种情况下如何确定当事人送达地址作出顺位上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在与本案有关的民事活动中明确约定了送达地址的,以该地址作为送达地址,符合当事人的约定,也最有可能为当事人实际知悉。因此,当事人在合同、往来函件中约定的送达地址为送达地址不明确时第一顺位选择。审判实践中,有的当事人虽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或者在意识到诉讼结果对其不利时躲避、规避送达,但曾经在诉讼中向人民法院提供过书面诉讼材料,其上载明的当事人自己的地址可以视为其认可的地址。在当事人对于送达地址无约定的情况下,可以作为送达地址。在不存在前两种情形时,可以通过关联案件检索确定当事人送达地址。一些当事人可能牵涉系列诉讼、仲裁案件其在作为消极当事人时可能采取躲避、规避送达等方式拖延诉讼进程,但在其他诉讼、仲裁中特别是作为积极当事人时往往会采取积极方式推动诉讼程序进行,也因此会有明确的送达地址。这种情况下,通过信息化系统进行查询,能够有效确定相应的数据信息。《若干意见》规定以一年内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具有合理性、现实性,也兼顾了实际效果。在没有以上三种情形时,如果能够查询到当事人一年内从事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的,可以以该地址为送达地址。比较典型的是网络购物活动中的收货地址,如果当事人经常使用,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的送达地址。

——程新文 宋春雨 胡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理解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