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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事故案件中网络投保提示说明义务履行的几点思考|审判研究

关于交通事故案件中网络投保提示说明义务履行的几点思考|审判研究

原创 刘雪荣、朱旭 审判研究 2023-04-18 20:49 发表于江苏收录于合集#民事400#侵权66#交通事故13#保险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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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邮箱judgelamp@126.com

               

刘雪荣 朱旭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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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适应互联网时代发展,保险公司拓展投保方式,网络投保逐渐成为常用且普遍的方式,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的《2022上半年互联网财产保险发展分析报告》,2022年上半年互联网车险保费89.3亿元,同比增长16.6%1]观察审判实践可以发现,在交通事故涉网络投保相关纠纷案件中,关于保险人是否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存在一定程度分歧和争议。
一、问题由来:两起案件鉴定程序适用的争议

案例一:

A法院审理的胡某某诉付某某、紫金财保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被告付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胡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付某某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

保险公司认为案涉车辆通过网络投保方式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提供了电子投保单、电子投保流程录频等证据,认为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付某某也对商业保险免责事项予以确认并进行了电子签名,在商业险内应免赔。而付某某否认收到保险条款并对电子投保单上的签名不予认可,要求对电子签名进行鉴定。

A法院经审查,对付某某的鉴定申请不予采纳,认为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网络投保程序相关证据,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尽到提示义务。

案例二:

B法院审理的施某某与曹某、太平洋财保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被告曹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施某某无责任。案涉车辆在保险公司网络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提供了电子投保单、投保流程等证据,投保人不认可电子投保单上的签名,要求鉴定。

B法院根据申请移交鉴定后,鉴定结果为电子签名确实并非曹某本人签字。

案例一中,A法院认为可以通过投保相关证据认定保险人尽到了提示义务,故不再准许投保人对电子签名的鉴定申请;案例二中,B法院则认为保险人履行义务的前提,是免责条款必须对投保人本人进行提示说明,在本案中即保单上必须有投保人本人亲笔签名确认,故依申请启动鉴定程序。

而对于当事人不认可电子投保单上签名是其本人签字,并要求鉴定,法院能否启动鉴定程序,并依据鉴定结果判断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是否尽到,存在争议。两起案件对于鉴定程序的适用并不相同,而争议的根源在于网络投保中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如何认定,笔者认为,电子字迹鉴定结果并不可能十分精确,在能够通过网络投保具体流程认定义务履行的情况下,不应适用鉴定程序,应将案件处理关键点集中于投保具体流程中能否体现保险人已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

二、裁判困境:网络投保中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难认定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电子投保、交通事故为关键词,笔者搜索了2022年江苏省16篇以及其他省份10篇裁判文书,就涉网络投保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认定情况进行了梳理总结,具体情况如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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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26份判决中,认定保险公司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共计9份,未履行的17份。

义务是否履行的争议主要集中为四点:一是有无将链接确认发送至投保人本人手机并设置确认签字环节;二是格式条款具体内容是否详细向投保人展示,展示方式为主动展示并强制阅读还是需要投保人自主点击;三是有无将条款阅读确认签名程序与保费支付相连接;四是有无对投保全过程进行录频留存,并保留好其他相关证据。通过分析以上判决,可以看出审判实践中对于涉网络投保案件中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的认定尺度并不统一,需要结合投保具体流程进行分析。

笔者通体验某保险公司手机投保全过程,发现网络投保的技术还不够成熟:一是网络投保流程并无人脸识别认证程序,链接仅仅是发送电子保单内容,点进链接有的需要自主点击阅读具体内容;二是网络投保电子签名环节,投保人是依据保险人提供的田字格笔画进行描写,且电子签名不排除手抖等其他因素影响,与纸质手写签名差异较大,即便是投保人本人所签,也不好确认;三是即使确认是把投保链接发到投保人实名认证的微信上,但是不能确保最后的签名是被保险人本人操作,现实中存在投保人不会操作让别人代劳的现象。

三、理论基础: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之明确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指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条款内容,尤其是保险人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陈述说明、提示和解释的义务。保险人说明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源于《保险法》第17条,对于一般的格式条款应履行主动的一般说明义务,但无须提示,也未规定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履行主动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对免责条款,必须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明确说明,若未尽到该义务,则不能免责。

具体来说,就是一般保险格式条款:提示+一般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提示+明确说明,两者共同构成我国现行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完整内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第2款又对该条款进行了解释,将“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作为认定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主要标准。[4]

《民法典》第496条[5]也规定了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相对于已废止的《合同法》第39条[6],将“提请”改为“提示”,将“限制其责任”改为“减轻其责任”,并增加了“与对方有重大利益关系的条款”,明确了说明和提示义务属于格式条款的定入合同的条件,以及未尽到合理提示和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扩大了使用方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范围。[7]

对于网络投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2条明确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8]该条规定不再执着要求保险人必须通过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明确说明,也可以通过网络媒介方式进行提示和说明。

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具有主动性、强制性及法定性,笔者认为审判实践中对于网络投保提示说明义务的审查相较于线下投保更为严格,往往要求提供投保人签字确认、免责条款强制阅读、投保流程录频等多个证据。主要是由于网络投保不同于线下投保,没有对内容进行口头说明,投保人对于免责条款则抱着尽快结束的心态,在未详细阅读相关条款的情形下就进行了勾选,[9]在免责事项提示说明环节上更具有特殊性以及不确定性。这就更需要不断规范网络投保流程,将提示说明义务通过互联网手段严格体现。

四、行为指引:网络投保提示说明义务履行路径之完善

1.完善身份认证机制。进入网络投保流程之前,增设人脸识别认证程序,识别为投保人本人后方可进行投保确认操作,对于电子签名环节可单设一次人脸识别,再通过不固定设置书写笔画,以投保人自行书写的方式,使得电子签名字迹更接近于日常书写。

2.构建多样化提示说明环节。按免责事项说明书及投保人声明、交强险保险条款、商业险保险条款等类别分类呈现保险内容;将各项内容特别是免责事由设定为强制性阅读,并设置固定阅读时间,逐项内容要求投保人阅知确认签字,在免责条款页面还可增设视频播放或录音提示功能;对特别条款应通过加粗、描红等方式在网页显示上达到醒目程度,将阅知条款、签字确认等环节作为当事人实际支付保费的必经程序流程。

3.优化证据留存技术。将网页形式的投保流程通过公证固化为证据;自投保人点击进入网络投保流程,就对投保全流程录像,同步录制投保界面的具体信息、字体显示大小、重点条款排列以及投保人是否点击阅读、浏览时长等内容,同时后台自动保留上传人脸识别、电子签名、阅读确认条款等步骤的录像证据。

4.建立完善履行义务制度。现有法律多是强调保险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但并无明确义务履行的具体操作,保险人应以何种方式积极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从而达到投保人知晓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及规范,一方面要在法律层面上明确具体提示说明的方式方法,避免因不合理提示行为而产生的争议及效力问题,另一方面要进一步加强对互联网保险产品投保流程的监管,监管部门要落实监督管理职责,有效审查投保流程环节规范性,保险行业协会要加强行业管理,出台相关行业性自律规范。

为有效减少纠纷的产生,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应兼顾法理和现实需求,不断改进方式,提高其可操作性。
           

[1]参见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网站,“2022上半年互联网财产保险发展分析报告”,载https://www.iachina.cn,2022年11月28日访问。

[2]文书的选取在设置一定限制条件的情况下,选取了不同省份,既有一审文书,也有二审文书,有一定的随机性和全面性。

[3]贾林青、李寅武主编:《海商法保险法评论》(第8卷),知识产权出版社2017年版,第112-113页。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5]《民法典》第496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7]殷秋实:“《民法典》第496条(格式条款的定义与订入控制)评注”,载《中国应用法学》2022年第4期。

[8]法释[2013]14号。

[9]王静:“我国互联网保险发展现状及存在问题”,载《中国流通经济》2017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