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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纠纷】环境侵权责任的高度盖然性认定

【侵权纠纷】环境侵权责任的高度盖然性认定

夏丹律师 2023-03-18 00:00 发表于浙江

【规则】环境侵权责任的高度盖然性认定
【规则描述】环境损害侵权纠纷中,能够认定具有损害后果,但对是否存在环境侵权行为难以准确认定,因此高度盖然性的运用需要结合案件类型特点、立法价值导向,进行综合考量作出判断。

杜某某、曹某某诉承德九运农牧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案由

水污染责任纠纷

问题提示

环境侵权责任的高度盖然性认定

案件索引

2019-08-13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一审(2018)京0116民初9050号

2019-11-12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2019)京03民终13370号

裁判要旨

环境损害侵权纠纷中,能够认定具有损害后果,但对是否存在环境侵权行为难以准确认定,因此高度盖然性的运用需要结合案件类型特点、立法价值导向,进行综合考量作出判断。

关键词

民事 侵权行为 高度盖然性 环境污染

基本案情

原告杜某某、曹某某诉称:原告在北京市怀柔区喇叭沟门乡四道穴村承包一处鱼塘。2018年3月24日上午,从汤河上游流下来大量黑色发臭浑水流入原告池塘,同日下午池内虹鳟鱼大量死亡。原告于同日报警,民警到现场调查取证,并在原告工人陪同下顺流而上寻找污染源,发现浑水系从河北省丰宁县汤河乡大草坪村被告养殖场排出。2018年3月25日,喇叭沟门乡政府及有关部门得出结论:排除人为投毒,虹鳟鱼大量死亡原因为:水氨氮超标,导致鱼窒息死亡。因被告排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 598 875.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九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与被告有因果关系。第二,被告在2018年1月1日前,进行分级沉淀,沉淀完的水未对河流进行任何排放,而是进行了自用。2018年1月1日后,我们进行排污的升级改造,没有任何污水排放行为了,我们所有的水经过处理后都是用于自己院里的灌溉和冲洗猪舍了。第三,在原告称遭受损失后,被告也从未被相关职能部门要求整改或者因此次事故进行停业整顿。请求法庭实地调查。第四,原告经营的养殖项目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系非法经营,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法院经审理查明:杜某某、曹某某承包的鱼池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喇叭沟门X族乡四道穴村北1500米处,九运公司位于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汤河乡大草坪村,二者相距约5000米,汤河经丰宁满族自治县汤河乡大草坪村流入怀柔区喇叭沟门X族乡四道穴村,杜某某、曹某某鱼池利用汤河河水进行养殖。2018年3月24日,该鱼池出现虹鳟鱼大量死亡现象,杜某某怀疑人为投毒,于该日18时许拨打110报警。怀柔区公安分局汤河口派出所及刑侦支队民警到达现场,初步了解情况并通报喇叭沟门X族乡政府。后区环保局、农业局、卫生监督所、疾控中心等部门到达现场进行处理。2018年3月25日,喇叭沟门X族乡人民政府向怀柔区委办报送的《关于杜某某鱼池出现大量虹鳟鱼死亡现象有关处置情况的报告》中记载:经多部门会商,最终结果为:基本排除人为投毒。区农业局工作人员初步分析虹鳟鱼大量死亡的原因为:水氨氮超标,导致鱼窒息死亡。所有疑点均指向上游汤河乡大草坪村排污导致。

本案审理中,经杜某某申请,法庭先后于2019年1月18日和2月21日到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警队调取相关材料,刑警队工作人员称事发后确实有出警,到达鱼池进行现场调查后,排除人为投毒可能性,故未做刑事立案侦查。刑警队向法庭先后提交事发时原告鱼池和大草坪村河道照片十张。双方对此无异议。

本案审理中,法庭依法到北京市怀柔区环保局调查案情,环保局工作人员称没有对被告企业进行相关检测,对事发时相关情况进行了说明:1、事发时环保局工作人员对鱼池入水口、鱼池中部和鱼池出水口进行了采样检测;2、环保局是属于辖区管理,对于丰宁辖区的企业怀柔区环保局是无权进行执法检测的;3、北京市环保局在喇叭沟门X族乡怀柔和丰宁交界处安装有一个在线监测站,事发当时没有排污报警。双方对此无异议。

本案审理中,法庭于2019年1月8日到河北省承德市生态环境局丰宁满族自治县分局调查案情,该分局主管领导称原告曾向该局反映相关问题,丰宁环保局组织双方进行过调解,但未达成一致,该局曾到现场进行过调查,未发现被告存在排污行为。法庭于2019年6月27日继续到该局了解相关情况,该局环境执法大队大队长反馈九运公司附近河道即为汤河,流入怀柔区喇叭沟门境内,汤河流域内附近养殖企业只有被告九运公司一家,也不存在其他排污企业。双方对此无异议。

本案审理中,法庭到怀柔区汤河口派出所依法调取四道穴鱼池污染卷备查卷,卷内文件包括杜某某笔录和吕某某笔录,没有涉及承德九运农牧有限公司排污的结论性文件。双方无异议。

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庭到北京市怀柔区农业局调查案情,该局工作人员称事发后到达过原告鱼池,鱼死亡症状是典型缺氧,但是未进行氨氮检测。双方无异议。

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庭先后到怀柔区相关农贸市场调查虹鳟鱼价格,反馈为2018年虹鳟鱼市场进价为16-17元每斤,价格在1-2元每斤浮动。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认为损失价格应当以评估来作认定。

裁判结果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6民初9050号民事判决:一、承德九运农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杜某某、曹某某经济损失391 000元;二、驳回杜某某、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杜某某、九运农牧有限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2019)京03民终133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总结如下:一、九运公司是否存在排污行为以及九运公司的排污行为与虹鳟鱼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九运公司是否存在排污行为以及九运公司的排污行为与虹鳟鱼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一、关于九运公司是否存在排污行为的问题。

《民诉讼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首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九运公司系饲养猪的大型养殖企业,动物粪便及冲洗污水等系养殖企业生产过程中的必然产物,动物粪便及企业废水可能因外溢、泄露等情形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害及环境污染。根据河北省承德市生态环境局丰宁满族自治县分局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的《关于杜某某举报事项答复意见》可知,九运公司沼液深度处理液外溢,从厂区内泄洪后流入厂区外道路和泄洪沟内,厂区东侧泄洪口亦有污水外流痕迹,痕迹长度约60米,有土坝截流,外溢污水数值超标,属超标排污行为。上述调查虽然结果距涉案鱼池遭受污染有一段时间,但可以反映出九运公司日常对污染物处理不当及管理存在疏漏。就案涉污染事件的调查情况来看,本案污染事件属于跨区域、短时、突发、非连续性污染行为所致,从污染发生造成损害至行政部门查处,均需要一定期限,行政机关从接受举报到现场核查,再到出具调查结果,相较污染行为亦有滞后性,故不能割裂地看待案涉污染事件与上述调查结果的关系。

其次,依据喇叭沟门X族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杜某某鱼池出现大量虹鳟鱼死亡现象有关处置情况的报告》,案涉污染事件发生后,杜某某第一时间拨打报警电话,相关政府部门亦高度重视及时组成工作组进行调查排查,怀柔区环保局、农业局、卫生监督所、疾控中心、刑侦支队、治安支队、属地派出所等部门结合现场情况分析,初步排除人为投毒的可能性,所有疑点均指向上游汤河乡大草坪村排污导致。区农业局工作人员初步分析虹鳟鱼大量死亡的原因为水氨氮超标,导致鱼窒息死亡。上述工作组对案发时污染状况的分析更具直观性和客观性,虽然其中部分数据分析工作尚需要专业检测进一步确定,但各部门凭借其自身专业优势和对当地深入了解的程度,分析的结果在后续并无充分证据予以否定及反驳的情况下,应当予以采信。本案中,经调查,汤河流域大草坪村仅有九运公司一家大型养殖企业,九运公司虽否认上述事实并主张可能存在其他养殖农户排污造成污染损害后果的情况,但其并未就此充分举证证明,另结合案涉污染事件的致害的原因、致害的规模性、致害的突发性等具体因素,可以认定九运公司实施涉案排污行为具有高度可能性。

最后,九运公司主张其通过设施改造,因饲养产生的全部废水均已处理利用,并未造成污染,但并未据此充分举证,结合上述河北省承德市生态环境局丰宁满族自治县分局的调查情况,以及案涉污染发生后九运公司周边的现场勘验、照片等,九运公司的上述主张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杜某某、曹某某提交的证据及法院调查取证结果,九运公司案发时存在排污行为具有高度可能性,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九运公司存在排污行为,依据充分,并无不当。九运公司主张其不存在排污行为,缺乏依据,且未充分举证予以反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二、关于九运公司的排污行为与虹鳟鱼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

根据《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污染者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排放的污染物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二)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三)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发生的;(四)其他可以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1]

首先,九运公司的排污位置地处汤河丰宁汤河乡至怀柔喇叭沟门河段的上游,中间没有其他分流,只有一条主河道,在并无证据证明汤河流域沿河有其他大型养殖企业和排污企业排污致害的情况下,不能排除九运公司所排废水有到达养殖水域的可能性。

其次,从数据分析上来看,经承德市环境监控中心数据显示,九运公司废水中氨氮含量高达18.9毫克每升,而北京市怀柔区环境监测站反映案发时涉案鱼场地表水进口、出口、鱼场中央氨氮含量等数据均高于正常值,案涉鱼塘系因为氨氮含量严重超标,导致鱼类窒息死亡。综合河水具有自动净化和稀释污染物的功能,因此,从数据和损害的成因上无法排除九运公司排污造成损害的客观可能性。

最后,九运公司以汤河的丰宁满族自治县与怀柔区交界处设有水质在线监测站,案发时监测站并未报警为由,主张污染事件并不存在,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但是环保部门监测站对数据的采集系对是否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检测及警戒,其系影响着环保部门决定征收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并非界定污染单位的行为是否存在致害性的唯一依据以及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此,监测站是否报警不能作为合理排除九运公司排污行为致害性以及其行为与鱼塘遭受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故九运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因九运公司存在排污行为,且未充分举证证明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九运公司应对杜某某、曹某某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数额是否适当。

九运公司主张杜某某、曹某某养鱼属于非法养鱼,其本身就是污染源,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但是否取得养殖的行政审批手续并非民事权益保护的排除事由,案涉养鱼的行为亦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九运公司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杜某某主张应当将死亡小鱼以成鱼的斤数标准按照七倍计算损失数额,但涉案损失应当以案涉损害发生时的财产价值予以确定,且鱼类养殖的成鱼率存在不确定性,杜某某亦未举证证明存在死亡小鱼应以成鱼斤数标准按七倍计算的事实依据,故杜某某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涉案损失的赔偿标准可参照当地同地区同类行业同时段的一般标准予以确定,一审法院将向当地市场所询价格标准作为计算涉案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且在案发时的公安机关询问中,杜某某自述损失价值约为400 000元左右,此系作为专业养殖户的杜某某在案发第一时间所做估值,具有客观性和合理性,亦与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的损失数额大致相同,故一审法院所酌情确定的损失数额,并无明显失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九运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评析

本案为怀柔区审理的首例以水污染责任纠纷为由提起的跨行政区划的水污染民事诉讼。本案审理存在最大的难点就是侵权行为有无的认定,因为与一般的侵权案件相比,涉及环境污染的侵权案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普通民事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即时性,侵权行为发生后危害结果往往立竿见影,容易发现,具有直接性。环境污染侵权中,污染致害往往地域空间广,形成原因较为复杂,具有隐蔽性,所以对于负有举证义务的被侵权人提供的证据认定较为困难。以下结合该案的案件特点及高度盖然性的具体运用进行阐释。

一、高度盖然性的法律依据及运用机理

目前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是法官运用盖度盖然性的依据,即具有举证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本证,不具有举证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对于具有举证一方当事人进行反驳所提出的证据是反证,在证明标准上,本证的证明标准要达到高度盖然性,即举证义务人提供的证据能够使法官通过综合判断产生确信待证事实真实存在,而反证的证明标准是只要能够动摇法官的内心确信,使待证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状态即可证明待证事实不存在。司法解释对于高度盖然性运行机理给出了说明,但是在审判实务中对于高度盖然性具体的判断标准,需要结合相关事实及法官运用经验法则进行综合判断。

二、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就该案的运用

本案中,原告对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负有举证义务,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2018年3月24日遭受污染损害,而环保部门对于被告排污行为的行政处罚发生在2019年5月,原告亦认可未发现被告有连续的排污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能否以环保部门2019年5月对被告环境污染的处罚决定中认定的排污行为推定2018年3月被告亦存在排污行为,如果可以推定,需要结合哪些方面加以认定。

(一)不能割裂看待涉案污染事件与环保部门调查结果的关系。

一审的审理过程中出现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不能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具有连续排污行为的情况下以2019年5月环保部门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推定2018年3月被告具有排污行为。该种意见认为较难根据距事发后一年时间以上的环保部门认定的排污行为处罚推定被告在前一年具有排污行为,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认定排污行为,原告举证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单纯割裂地看待涉案污染事件与环保部门调查结果的关系,需要结合案件宏观特征及微观细节来进行高度盖然性的推定。本案污染事件属于跨区域、短时、突发污染行为所致,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具有即时性,侵权行为地与损害结果发生地跨行政区划,囿于行政管理,也具有两地的环保部门并不能快速顺畅对接的现实情况,从损害结果的发生到相关部门的查处相距一定的时间,且被告为上游养猪企业,原告为下游养鱼企业,所以从宏观上整体判断上游企业是有对下游企业产生污染的现实可能的。

(二)高度盖然性仍需要求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本案中,结合鱼死亡与氨氮超标的成因分析。即北京市怀柔区农业局工作人员反映鱼死亡症状是典型缺氧特征;北京市水产技术推广站出具的京渔病检【2018】字(017)号检测报告可以排除鱼中毒致死的原因,结合当地环保部门和农业部门的水质监测结果,可知死鱼事故系因耗氧有机物大量分解消耗水体中的溶解氧,造成水体缺氧,养殖鱼类窒息死亡。北京市怀柔区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督水字2018-17号检测报告表明,鱼塘氨氮含量严重超标,氨氮耗氧有机物的大量增加,会造成水体溶解氧过低。从九运公司排放废水的成分来看,承德市环境监控中心2019年3月22日出具的冀承环测字(WX19-021)监测报告显示被告废水中氨氮达到18.9毫克每升。

结合被告企业经营生产活动及相关部门就污染后现场情况分析。初步排除人为投毒的可能性,所有疑点均指向上游汤河乡大草坪村排污导致,区农业局工作人员初步分析虹鳟鱼大量死亡的原因为水氨氮超标,导致鱼窒息死亡。将具体的损害结果与当时的环境现场及有相关专业的人员判断进行关联。

结合2019年环保部门查处的被告养殖超标排污事实情况与2018年的污染受损害情况进行对比分析。九运公司废水中氨氮含量高达18.9毫克每升,而北京市怀柔区环境监测站反映案发时涉案鱼场地表水进口、出口、鱼场中央氨氮含量等数据均高于正常值,案涉鱼塘系因为氨氮含量严重超标,导致鱼类窒息死亡。

至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经过法官在审理过程中的论证分析,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使待证事实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被侵权人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为提交丰宁满族自治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汤河分所,村委会及村民的证人证言的证明材料,证明未发现九运公司存在向汤河乡大草坪村河套排放污水的行为,上述反证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对于原告的证据进行了反驳,但是经向承德市生态环境局丰宁满族自治县分局调查,丰宁满族自治县汤河流域内除九运公司外,不存在其他的养殖企业和排污企业,其提供的反证未能使待证事实成为真伪不明,动摇法官形成的内心确信,得出唯一的证明结论,故法官可以得出唯一结论。

三、关于高度盖然性的思考

司法实务中,对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虽然在司法解释中有所规定,但是在具体的标准把握上还是有不小的难度。环境污染损害纠纷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纠纷,污染致害在空间往往地域空间广,在时间上具有滞后性,在形成原因上较为复杂,具有隐蔽性,所以在证明责任已经确定的前提下,应该不能割裂看待损害结果和侵权行为的发生,需要综合考虑一下几个方面:1、侵权结果发生地与侵权行为地的上下游位置;2、侵权结果发生地与侵权行为的发生时间范围;3、侵权损害与侵权行为的发生可能的成因;4、相关部门对于辖区企业的查处记录;5、相关专业人士的意见。

本案就是在待证事实较为复杂的情况下,剥茧抽丝,层次分明,逻辑清晰,综合运用损害结果,侵权行为表现,成因分析,跨区域、跨时间的损害结果与排污行为的比对等进行高度盖然性的考量,从而最终实现对被侵权人权益的保护。

审判人员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陶 杰 项秀芹 郑 敏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鲁 南 张玉娜 石 煜

汤河口法庭审判团队成员 陶 杰 李 苏 周俊忠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 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 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 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六条 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七编第七章的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侵权人排放了污染物或者破坏了生态;(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侵权人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污染者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排放的污染物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二)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三)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发生的;(四)其他可以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七条 侵权人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排放污染物、破坏生态的行为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二)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三)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破坏生态行为实施之前已发生的;(四)其他可以认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

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七条规定:侵权人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排放污染物、破坏生态的行为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二)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三)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破坏生态行为实施之前已发生的;(四)其他可以认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

编写人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陶 杰 王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