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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再审明确: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签署放弃索赔声明且重要信息均为手写并捺有手印的,保险公司无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高院再审明确: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签署放弃索赔声明且重要信息均为手写并捺有手印的,保险公司无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民法典权威解读 2023-05-11 10:01 发表于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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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顶包且逃逸的,其签署的放弃索赔声明中的重要信息均为手写且捺有手印的,该放弃索赔声明属于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保险公司无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小编在文末延伸阅读部分整理了《放弃索赔声明》模板,欢迎收藏、分享和转发。


丁某凤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顶包且逃逸且被保险人已签署《放弃索赔声明》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522民初2739号
二审: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5民终4056号
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申2532号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30日19时许,陈某早驾驶小型轿车与行人宋某只发生交通事故,致宋某只受伤。事故发生后,陈某早叫来李某静到事故现场为其冒名顶替为肇事司机。陈某早随后逃逸。宋某只于同日在医院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早负全部责任,宋某只无责任。
 
2019年1月7日,陈某早与宋某只亲属达成协议,陈某早赔偿宋某只亲属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共计37万元。该协议已于同日履行完毕。
 
陈某早驾驶的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丁某凤,该车的登记车主系陈某皇。原告丁某凤系陈某早、陈某皇之母。原告丁某凤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系原告丁某凤,责任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陈某早因本次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9年1月10日,即陈某早到交警部门投案和被取保候审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向丁某凤及陈某早发出保险拒赔通知书,丁某凤、陈某早及李某静签字确认;同日,丁某凤、陈某早及李某静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放弃索赔声明》上签字。《放弃索赔声明》主要内容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兹有丁某凤/陈某皇(被保险人或车主)所有车辆在贵公司投保。于2018年12月30日由陈某早驾驶保险标的在安阳县安丰乡发生碰撞致人死亡并已向贵公司提出索赔申请,本人因顶包、更换驾驶员、逃逸,自愿放弃上述事故的全部损失、对贵公司的索赔权利,并由本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经济损失。
 
丁某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37万元。

法院裁判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因本案驾驶员肇事逃逸后找李某静顶包,原告及陈某早、李某静已签署放弃向该公司索赔声明,自愿承担赔偿责任,故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该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该放弃索赔声明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免除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责任,排除了对方的主要权利,该条款无效。故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已经向原告告知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关于该抗辩意见,一审认为,首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供免责条款,不能确定免责事由;其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原告丁某凤作出了明确说明,原告丁某凤也不认可,免责条款对原告丁某凤不产生效力。故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亦不予支持。故作出(2020)豫0522民初2739号民事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丁某凤保险金37万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丁某凤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司机陈某早肇事后逃逸且让李某静顶包系违法行为。逃逸无外乎存在保险条款免责情形,如醉驾、无证驾驶等违法行为,根据交强险条例及保险合同约定,存在违法行为均属责任免除项,交警部门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业已认定。(2)关于放弃索赔声明系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放弃索赔声明不是格式条款,涉及的核心内容部分均留有空白,空白处均为被保险人丁某凤、肇事司机陈某早、顶包司机李某静亲笔签名,是三名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表达,上诉人不存在迫协、诱骗等行为,应当认定有效,况且上诉人事先向当事人出具了拒赔通知书,说明了拒赔理由,三名当事人也在拒赔通知书上签字认可。(3)关于上诉人是否对被上诉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如实告知。被上诉人购买保险已经熟知所购买保险的责任和义务,且被上诉人也是保险从业人员,深知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保险公司只需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另根据陈某早的行为可以认定,其明确知晓其行为的法律后果,故肇事后找人顶包,冒充肇事司机,虚构案件事实。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争议焦点为放弃索赔声明是否有效,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放弃索赔声明是上诉人打印好、留有空白后提供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签字后再交给上诉人的,从内容上来看,重要性信息均为手写,所表达的意思明确、清晰,根据一般人的认知,不存在不同理解问题;从性质上来看,该声明实质上是事故发生后对解决是否赔偿问题时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的不再主张保险金的单方意思表示,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内容,不能认定为免责条款。此外,如果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该份声明,但其并未主张撤销。综上,本院认为,该份声明是被上诉人的自愿、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已接受,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应为合法有效。自上诉人接受该声明时起,被上诉人即受声明内容的约束,不再享有向上诉人索赔的权利。在被上诉人签署放弃索赔声明后,又向上诉人主张保险金,有违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为该份声明系格式免责条款,应为无效,系对声明内容的错误理解,本院予以纠正。故作出(2020)豫05民终4056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丁某凤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作出后,丁某凤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1、放弃索赔声明涉及到交强险和商业险,而交强险是国家关于机动车保险规定的法定义务,是不允许被放弃,该放弃索赔声明与国家关于交强险的法律规定严重相冲突,申请人放弃交强险行为应属无效。2、被申请人提供的放弃索赔声明是保险法规定的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对此条款,保险人应向申请人履行提示、说明和告知义务,但被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已履行提示、说明和告知义务,放弃索赔声明作为格式合同条款应属无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放弃索赔声明是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10余天后于2019年1月10日由阳光财险安阳公司提供给丁某凤的,在该放弃索赔声明上,包括放弃索赔原因的重要信息均为手写,且捺有手印,在声明下方被保险人处,有丁某凤签名、捺印,并有顶包人李某静、实际驾驶人员陈某早的签名、捺印,该放弃索赔声明应为丁某凤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二审法院认为该放弃索赔声明自阳光财险安阳公司接受时起,丁某凤即受声明内容约束,不再享有向阳光财险安阳公司索赔的权利,继而驳回丁某凤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作出(2021)豫民申2532号民事裁定:驳回丁某凤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放弃索赔声明(模板)
放弃索赔声明(模板)
致  XX保险公司:
兹有XX/XX(被保险人或车主)所有车辆在贵公司投保,车牌号XX,车架号XX、发动机号XX,保单号XX。于XXXX年XX月XX日由XX驾驶保险标的在XX发生碰撞致人死亡/受伤,并已向贵公司提出索赔申请,本人因顶包、更换驾驶员/逃逸/XX,自愿放弃上述事故的全部损失、对贵公司的索赔权利,并由本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经济损失。
贵公司在XX/XX(被保险人或车主)放弃本次事故赔偿后不再追究当事人任何刑事责任。
(以下无正文)
签名:XX
日期:XX
注意:
《放弃索赔声明》上的署名、保单号、事故时间、驾驶员名字、事故号、放弃索赔原因(即顶包、更换驾驶、逃逸)均须为手写内容,其他部分可为打印字体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 【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受第三人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以胁迫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 【撤销权的消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